系列文章一丨对滥诉行为说“不”!

对滥诉行为说“不”
中美法官对滥诉行为作出制裁判决的案例分析



引言

最近有两个案件引起了广泛注意。一个是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在一起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案中,以“滥用诉权”为由,判决原告股东向被告上市公司赔偿律师费。《人民法院报》于2023年1月30日刊登文章《倡导诚信诉讼  惩戒滥用诉权》,对该案作了介绍和评论。另一个案件发生在太平洋彼岸的美国,美国联邦佛罗里达州南区地区法院(United States District Court of Southern District of Florida)的Donald Middlebrooks(唐纳德·米德尔布鲁克斯)法官针对美国前总统特朗普(Trump)诉美国2016年民主党提名的总统竞选人、美国前国务卿希拉里·克林顿(Hillary Clinton)等31名被告提起多项指控一案作出判决。在该判决中,Middlebrooks法官不仅驳回了特朗普的起诉,而且以特朗普及其首席律师Alina Habba(阿林娜·哈巴)滥用诉权为由,判处特朗普、Alina Habba及其所在的律师事务所Habba Madaio & Associates LLP连带赔偿被告方近100万美元的律师费及支出。 


在这两个案例中,中美法官对滥用诉权行为的构成要件、处罚措施以及合理律师费的认定标准都有详细论述,为我们研究这些问题提供了很好的素材。本文在第一部分和第二部分分别介绍该两国案例,然后在第三部分侧重于对两国案例的比较分析和评论。

第一部分




中国案例




一、案情简介:小股东向法院起诉上市公司[1]

杨某曾于2010年购买了某上市公司100股股票,买入价为3.131元,现价为2.8元,市值为280元。2021年,该上市公司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审议通过《关于公司控股子公司出售资产的议案》,决议决定转让其持有的某地块建设用地的使用权。


2021年1月,杨某向某市土地交易中心就该上市公司控股子公司土地转让情况进行信访。后该土地交易中心向杨某回复:经该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核查,该上市公司控股子公司已按照《出让合同》约定进行开发建设,已投资额占总投资额占比超过25%,认定相关宗地不属于闲置土地。


不久,作为该上市公司股东的杨某向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提起公司决议效力确认之诉,要求确认该上市公司作出的转让其控股子公司某地块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决议无效,理由为:1.案涉地块截至目前尚未报建,未进行开发建设,故该转让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2.该地块已经闲置十多年,按照《闲置土地处置办法》的规定,该土地处置应当经过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政府批准,而被告出让该土地使用权并未经过批准。3.转让条件尚未成就,且转让未取得地块所在地某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关于符合转让条件的确认。4.转让没有经过被告控股子公司的决议,违反公司法的规定。5.转让地块涉嫌规避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6.被告股东大会的召开程序违法。杨某认为决议无效损害了其作为股东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某上市公司辩称,案涉决议合法有效,杨某在明知案涉地块交易合法的情况下,提起公司决议效力确认之诉,构成滥用诉讼权利。被告作为上市公司,为了应诉,不得不聘请专业律师,杨某的行为同时也给无过错的被告造成了巨大的声誉和经营损失,故提起反诉,要求杨某承担被告为应对诉讼而支付的律师费20万元。


庭审中,被告某上市公司向法院提交了多份杨某作为原告的行政判决书、裁定书和民事判决书以及一份某检察院的不起诉决定书。上述证据证明,杨某此前曾多次向政府及监管机构举报该上市公司并提起行政诉讼,但均被驳回。不起诉决定书载明,杨某曾于2011年以向相关部门投诉举报为由,向该上市公司敲诈人民币144万元,后民警及时赶到,杨某敲诈未能得逞。


二、法院的认定和判决:小股东杨某因滥用诉权应赔偿公司20万元律师费

东城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22条的规定:“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经查,案涉宗地已完成投资额比例超过25%,具备土地转让条件,案涉宗地转让已获得某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的批准,且经核查,案涉宗地不属于闲置土地。此外,该上市公司控股子公司并非上市公司,其公司决议无需对外披露,原告杨某主张案涉决议无效的理由均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故驳回了杨某的诉讼请求。


针对被告的反诉请求,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推进案件繁简分流优化司法资源配置的若干意见》第22条规定:“引导当事人诚信理性诉讼。加大对虚假诉讼、恶意诉讼等非诚信诉讼行为的打击力度,充分发挥诉讼费用、律师费用调节当事人诉讼行为的杠杆作用,促使当事人选择适当方式解决纠纷。当事人存在滥用诉讼权利、拖延承担诉讼义务等明显不当行为,造成诉讼对方或第三人直接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对无过错方依法提出的赔偿合理的律师费用等正当要求予以支持。”本案中,被告系上市公司,杨某仅持有被告极少量的股票,案涉宗地转让事宜即使会引起股票价格波动,对杨某个人权益的影响也微乎其微。杨某在先行就案涉宗地转让情况向某市土地交易中心进行信访,并获得答复之后,明知案涉宗地不属于闲置土地,仍在没有充分证据证明案涉宗地转让非法的情况下坚持提起本案诉讼。此外,杨某此前就被告公司相关问题曾向证监会、外汇局、银保监会等部门进行过多次投诉,并提起多起行政复议、行政诉讼,但均被驳回。杨某还曾以向相关部门投诉举报为由对被告实施过敲诈勒索行为。综上,法院认为杨某的起诉行为构成滥用诉讼权利,给被告造成了不必要的诉累,也浪费了宝贵的司法资源,被告因本案支出的律师费20万元有合同、发票及付款凭证等证据证实,故判决支持了被告的反诉请求。


该案一审判决作出后,杨某提起上诉,但在二审诉讼过程中,又申请撤回起诉、撤回上诉。二审法院仅准许其撤回上诉,驳回了其撤回起诉的申请。[2]


三、典型意义

诚信是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重要内容,亦是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之一。正当行使诉讼权利是诚信原则的内在要求。然而,部分案件当事人为了谋取不正当利益,滥用诉讼权利,既给他人造成诉累,又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应当为此付出代价。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本案判决是人民法院对原告滥用诉权行为予以惩戒的典型案例,对于倡导诚信诉讼、维护社会公正、优化营商环境具有典型意义。


担任本案点评专家的北京外国语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姚金菊对此案判决也予以高度评价:“由于我国现行法律及司法解释对于滥用诉权的规定比较原则,导致司法实践中人民法院很少或不愿意对当事人的诉讼行为是否构成滥用诉权作出认定进而予以惩戒。本案的典型意义在于法院通过受理并支持被告反诉的方式,让滥用诉权的原告切实付出了代价,维护了诚信诉讼的基本原则,必将极大震撼并警示类似的滥用诉权者,引导当事人诚信理性地进行诉讼,较好地发挥了司法裁判对社会生活的指引、示范和规范作用。[3]


姚金菊教授是法学界长期关注司法审判实务的教授之一,她的评论恰如其分,具有指导意义。我们在呼吁法官勇于担当作为、对滥诉行为果断作出制裁的同时,也要在完善法律规定和案例制度方面多下功夫,为法官及律师处理相关争议时提供遵循和参考。这也是我们要对以下美国案例详加介绍的原因。



注释:

[1] 万红玉、杨晨晖:《倡导诚信诉讼  惩戒滥用诉权  北京东城区法院对一股东滥用诉权起诉上市公司判赔偿》,载《人民法院报》2023年1月30日第3版,http://rmfyb.chinacourt.org/paper/html/2023-01/30/content_224867.htm?div=-1。该案为杨金柱与泛海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一案,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2)京02民终4660号、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21)京0101民初9351号。


[2] 二审法院作出此项裁定的法律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2)第三百三十六条之规定,即:“在第二审程序中,原审原告申请撤回起诉,经其他当事人同意,且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准许撤诉的,应当一并裁定撤销一审裁判。”本案由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不同意上诉人(原审原告)撤回起诉的申请,故,二审法院只能裁定准许其撤回上诉的申请,但驳回其撤回起诉的申请。


[3] 以上内容摘自《人民法院报》,著作权属于原作者。详见注释1。







后续内容 敬请期待





ZQ 简介.jpg

HGM 简介.jpg

FYH 简介.jpg


Back