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国法院案例评介:Huy Fong Foods, Inc. 诉 Underwood Ranches, LP, et al.. 合同纠纷案

外国法院案例评介:Huy Fong Foods, Inc.  Underwood Ranches, LP, et al.合同纠纷案

 

作者:邓慧琼、付筠皓

【内容摘要】

有人说一些合同的价值甚至不如作为合同载体的纸张的价值。但是,源于先前书面合同发展而来的口头合同,以及长期存在的、基于双方的惯例和信任而产生的商业实践与书面合同有同样的价值。当这样的合同被违反的时候,违约方也应承担相应的后果。近期,在一个辣椒(pepper)种植者以违约和欺诈为由,起诉一个以辣椒为原料生产辣酱的加工商的案件中(Huy Fong Foods Inc. Underwood Ranches, LP, et al.),美国加州高等法院(文图拉县)(Superior Court for the State of California, County of Ventura)(下称“一审法院”)按照陪审团一致意见支持该种植农场的诉讼请求,作出了加工商向该农场支付1,333万美元的损害赔偿(compensatory damages)和1,000万美元惩罚性赔偿(punitive damages)判决。上诉法院(the Court of Appeal of the State of California, Second Appellate district, Division Six)维持了这个判决。

本文将对该案一、二审判决进行介绍,并就案件中涉及的民事欺诈法律责任进行中美法下的比较分析评述,以期为实务中处理该等问题提供借鉴思路。

 

  

第一部分 案件的基本事实和一审判决

      一、案件的基本事实

      二、汇丰食品的违约

      三、违约造成的损失

      四、诉讼请求

      五、陪审团的认定和判决

第二部分 汇丰食品上诉理由和上诉法院的判词

      一、关于欺诈

      二、关于惩罚性赔偿

第三部分 对此案的几点评论

      一、双方之间是否存在有约束力的合同关系

      二、合同法和侵权法的救济方式是否可以同时适用

      三、结论和建议

 

第一部分 案件的基本事实和一审判决

一、案件的基本事实

Huy Fong Foods是一家位于美国加州的专门以辣椒为原料生产Sriracha (一种墨西哥辣酱)的加工商(下称“汇丰食品”或“加工商”)。Underwood Ranches LP 是加州一家种植辣椒和其它农作物的有限合伙企业(下称“丛林农场”或“种植户”)。早在1988年汇丰食品就与丛林农场签订了购买500吨辣椒的合同。从此,双方开始了长达28年的辣椒种植和购买的合同关系。

在第一个十年内,双方还签订了书面合同,并在合同中对辣椒的价格、购买数量作了明确约定。此后,双方再未签订书面合同,所有的辣椒生意均以口头合同的形式进行。起初,由于丛林农场辣椒生产能力不能满足汇丰食品的需求,以至于汇丰食品不得不向其它种植户购买辣椒。随着汇丰食品辣酱销售的成功,丛林农场种植的辣椒作物面积也不断扩大。

丛林农场所有者Craig在作证时指出,2005年,汇丰食品的所有人Tran就“力劝”丛林农场增加辣椒的种植面积。2006年,汇丰食品继续要求丛林农场大规模地扩大辣椒种植面积。当时,汇丰食品用于加工辣酱所用的辣椒,95%均由丛林农场提供。但是,这些辣椒的生产仅占丛林农场全部农作物生产的25%,丛林农场还从事诸如柠檬、蔬菜等农作物的生产。

丛林农场不愿承担因种植更多的辣椒而可能出现的商业风险,为此,丛林农场拒绝了汇丰食品关于希望丛林农场提高辣椒生产的要求,建议汇丰食品从其他农场购买所需的辣椒。但是,汇丰食品并未从其他农场购买辣椒,相反,汇丰食品仍然要求丛林农场扩大辣椒的种植面积,并提出由汇丰食品承担相应的种植风险的建议,即:由汇丰食品按照丛林农场种植辣椒的面积支付收购款,而不是按照收购辣椒的产量。这样歉收的风险就由买家承担。丛林农场同意了这个建议。

2007年,汇丰食品提议丛林农场扩大50%的辣椒种植面积。为了满足汇丰食品的这个要求,丛林农场把种植业务从Venture县扩大到Kern县。在作证时,丛林农场的所有者Craig称这是他从来没有做过的事情,但是为了满足汇丰食品的需求他别无选择。与此同时,汇丰食品还邀请丛林农场的所有人到对汇丰食品的一个正在建造的面积为60万英尺的厂房进行现场参观,并告知Craig,为了“提供足够的辣椒”“以填饱”加工厂所需,丛林农场至少应该种植2000英亩[1]的辣椒。由于汇丰食品的建议和鼓励,丛林农场投入数百万美元在Kern县增加种植面积,并在Venture 县将土地的租赁期延长至2020年,甚至2030年以后。

2016年,丛林农场80%的收入来自于向汇丰食品销售的辣椒。2016111日,双方股东和高管一起商定了2017年辣椒种植计划和即将到来的生产季的准备工作。双方达成的合意是,丛林农场在2017年种植1,700英亩辣椒,汇丰食品以每英亩13,000美元的价格收购,汇丰食品预付1,800万美元的收购款。在此期间,丛林农场已经开始了土地的准备工作,因为种植辣椒是一个持续的过程,农时不等人,丛林农场不能等待。

二、汇丰食品的违约

2016119日,汇丰食品却对丛林农场的首席运营官Jim Roberts说:汇丰食品只能用500美元/吨的价格购买丛林农场种植的辣椒了,因为从中国进口的辣椒才300美元/吨。后来经过几轮交谈双方无法就价格达成协议。丛林农场坚持认为500美元/吨的价格是不可能接受的,因为种植一吨辣椒的成本至少是610美元/吨。但是,汇丰食品坚持不可能在500美元/吨以上购买辣椒,并拒绝向丛林农场提供约定预付款。而且,汇丰食品还要求丛林农场直接与由其设立的一个关联公司(Chilico)签订协议,还拒绝对该关联公司的付款义务承担担保责任。几经交涉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丛林农场的所有人Craig20171月初,通过电邮致信汇丰食品称:早在201610月份,双方就2017年的辣椒种植和销售达成了协议。现在汇丰食品决定对协议进行修改,而且提出的条款丛林农场无法接受。电邮还告诉汇丰食品2017年的播种季节已过,丛林农场没有培育秧苗,也没有向汇丰食品提供辣椒的计划。

三、违约造成的损失

双方合同关系破裂后,丛林农场无法及时在1,700英亩的土地种植其它农作物,也无财力承担这种风险。为此,丛林农场曾试图解除土地租赁合同,但多数都没有成功。不得已,丛林农场立即解雇40名员工,由于季节已过,无法补种任何作物,虽然丛林农场努力获得了一些春季和夏季的分包合同,但是,在2017年丛林农场的损失达850万美元,2018年的损失也达到600万美元。丛林农场的首席运营官Jim Roberts作证,如果能提前2-3年通知,这些损失能够避免。因为,丛林农场可以及时减少辣椒的种植面积,增加其它作物的种植面积,逐步做到无缝链接,以使损失不会发生。Roberts还作证说,为汇丰食品种植辣椒需要提前三年的准备时间。

四、诉讼请求

本案的诉讼是由汇丰食品首先提起的,其诉讼请求是要求丛林农场返还由汇丰食品为2016种植季丛林农场支付的140万美元的预付款。丛林农场随即提起本案反诉,以汇丰食品违约、允诺后反悔、欺诈,汇丰食品的所有人Tran故意干涉预期的经济关系、故意干涉合同关系等为由,要求汇丰食品和Tran承担赔偿责任。

五、陪审团的认定和判决

由于此案是由陪审团参加的审理,根据美国诉讼制度,本案的事实问题属于陪审团的审查范围。通过参加庭审和法官的指示,由12人组成的大陪审团要按照法院提出的具体问题清单(special verdict form)进行评议和表决。在合同争议(breach of contract)方面,一审法院要求陪审团回答的问题是:(1)双方是否存在一项持续性的,由丛林农场为汇丰食品提供辣椒的合同关系?(2)丛林农场与汇丰食品是否就2017年辣椒生产和收购事宜达成过协议?

通过评议,陪审团对这两个问题都给出了“是”(yes)的答案。在此基础上,陪审团还对汇丰食品是否构成故意误导(intentional misrepresentation)和隐瞒(concealment)等问题给出了肯定的认定。最后,陪审团一致认定,基于汇丰食品的违约和欺诈行为给丛林农场造成的损失是:(12017年的经济损失包括利益损失和实际损失为8,978,278.00美元;(22018年的经济损失包括利益损失和实际损失为5,799,441.00美元,但是陪审团拒绝就丛林农场提出的2019年的经济损失予以赔偿。经过调整后,陪审团确定整个经济损失13,322,449.00美元[2]。与此同时,陪审团还确定汇丰食品向丛林农场支付惩罚性赔偿1,000万美元。此外,陪审团还认定汇丰食品承担丛林农场的律师费。

基于陪审团的认定,一审法院作出了本案判决。

 

第二部分 汇丰食品上诉理由和上诉法院的判词

汇丰食品不服一审判决,依法提起上诉。在合同法方面,汇丰食品认为,一审陪审团对特定问题清单的认定存在矛盾,而且缺乏事实依据。在侵权法方面,汇丰食品认为,其不构成欺诈,更不应该判处惩罚性赔偿。除实体法上的事由外,汇丰食品还针对程序问题提起了上诉。

上诉法院针对汇丰食品提起的上诉理由进行了审理,并给出了不予支持的依据和理由。由于在合同纠纷案件中,可以同时追究加害方的违约和侵权责任是美国合同法和侵权法的一大特点,为此,本文着重介绍上诉法院关于汇丰食品是否构成欺诈和是否应该判处惩罚性赔偿等问题作出的论述和评判。对判决的其他部分感兴趣的读者可以下载此案判决书原文获得相应的信息。[3]

一、关于欺诈

欺诈(fraud)是美国侵权法上的概念。由于一审陪审团认定汇丰食品既构成了违约,又构成了侵权(欺诈),因此,汇丰食品的上诉中,否认构成欺诈是其主要上诉理由。汇丰食品上诉称:其无义务向丛林农场披露其不再继续收购丛林农场种植的辣椒的意图,因而汇丰食品并不构成欺诈。

针对汇丰食品提出的此项上诉理由,上诉法院首先概述了美国特别是加州关于欺诈的法律规定。上诉法院认为,根据美国的法律,民事欺诈包括两种情况:一种是以对重大事实的故意隐瞒而使对方做出对己方不利的行为并导致对方遭受损失,这种行为属于欺诈性隐瞒。另一种是故意做出与事实不符的误导或者放任性地做出误导,引诱对方做出一定行为并使其遭受损失,这种称为欺诈性误导。由于这两种行为都具有欺诈性质,因此都构成民事欺诈。上诉法院分别在两个方面对汇丰食品的辩解做了分析和评判。

(一) 欺诈性隐瞒(Fraudulent Concealment[4]

汇丰食品认为其并无义务披露其不再继续与丛林农场的合同关系的意图。但是,上诉法院并不接受汇丰食品的这一观点。法院指出,虽然在多数情况下,欺诈是主动的行为,但是在特定情况下,故意的隐瞒也可能构成欺诈,这就称为欺诈性隐瞒。根据加州民法典规定[5],构成欺诈性隐瞒的条件是要求双方之间存在披露义务。也就是说,原告必须证明被告有披露的义务[6]。法院认为,披露义务可以产生于信赖关系(confidential relationship)。法院认为,一旦存在一种相互信任和密切(trust and confidence)的关系,被信赖的一方即具有向对方就交易所涉及的重要事项进行披露的义务。在这种关系中,任何对重大事项的隐瞒都可能构成欺诈。法院进一步说明,即使不存在受信关系(fiduciary duty[7])的情况下,信赖关系也能够在相关当事人之间产生。一个信赖关系可能基于道德、社会、家庭或者仅仅是个人关系而产生,在“Bank of America v. Sanchez”一案[8]中,法院指出“在双方之间存续若干年的友好关系的事实足以证明,受损害的一方会相信对方当事人是正直和诚实的,并因此而与其签署合同”。[9]

本案中,双方的合作关系存续达28年。汇丰食品的所有人Tran作证时表示,他与丛林农场所有人Craig的关系如同家人,他信任Craig并视为朋友。汇丰食品的首席运营官Lam也形容汇丰食品与丛林农场之间的关系如同“具体的结合物”(concrete bond)。双方分享财务信息。Craig租赁更多的土地种植辣椒的行为是基于汇丰食品作出的保证,即:汇丰食品将收购丛林农场生产的所有辣椒。最能证明双方存在信赖关系的证据是双方进行涉及数千万美元的交易竟然不签订书面合同。

上诉法院指出,证明双方之间存在信赖关系的证据是压倒性的。而且,汇丰食品作出终止与丛林农场的关系的决定并非临时起意。汇丰食品在2016年辣椒收割季之前就做出了终止与丛林农场合同关系的决定。汇丰食品应当及时向丛林农场披露这一决定,但却没有这样做。对此,陪审团有足够的证据得出这一结论。因此,汇丰食品关于其无义务向丛林农场披露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二) 积极的误导(Affirmative Misrepresentation

汇丰食品还辩称,在汇丰食品与丛林农场的交往中,汇丰食品并不存在积极的误导行为,充其量只能存在一些在特定情况下作出的笼统的承诺,并不是误导。对此,上诉法院并不接受汇丰食品的辩解,认为汇丰食品的行为构成了“积极的误导”,因而构成了欺诈[10]

上诉法院指出,加州民法典第1709条规定,故意欺骗对方,意在引诱对方改变其原有的立场而使其遭受损失或使其面临风险的行为构成了欺诈。而向对方作出的承诺必然包含一个履行承诺的意图,如果仅仅是作出承诺却无意履行,那么这个承诺就属于欺诈。法院对汇丰食品关于其向丛林农场作出的相关承诺仅仅是在双方存在良好关系的情况下,作出笼统的表示,而非有约束力保证的观点进行了分析,并认为,本案情形远不止在双方良好关系下作出的“笼统的再保证”。

汇丰食品多次向丛林农场作出购买丛林农场所能生产的所有辣椒的承诺。此外,汇丰食品还持续性的要求丛林农场扩大种植面积。汇丰食品明确知道,这种扩大种植面积需要丛林农场进行长期资金投入。另外,在2016111日,双方曾就2017年的种植计划进行协商,汇丰食品曾明确同意在2017年辣椒收购季以每英亩13,000美元的价格收购丛林农场种植的1,700英亩的辣椒。因此,上诉法院认为,在这种情况下陪审团得出汇丰食品对丛林农场构成了积极误导且构成欺诈的结论是有证据支持的。

(三) 关于对陪审团的决定的审查标准(Standard of Appellate Review

针对汇丰食品关于陪审团对证据审查片面的指控,上诉法院指出,在上诉审中,法院只对陪审团作出决定所依据的证据进行审查,即:对支持胜诉方有利的证据进行审查,而忽略对其不利的证据。这种审查方式是由美国宪法确定的陪审团制度决定的。法院认为,在案的其它证据已经被事实审的陪审团以不具有充足的证明力而予否定。上诉法院认为,当一审法院或者陪审团已经对证据的认定做出合理的考虑之后,二审法院无权提出不同于一审的考虑,尽管这些不同的考虑并非完全没有道理。[11]

二、关于惩罚性赔偿

汇丰食品上诉的另一理由是:一审陪审团做出的关于汇丰食品向丛林农场支付惩罚性赔偿1,000万美元的决定是错误的,应当纠正。汇丰食品的具体理由主要有三点:(1)惩罚性赔偿属于侵权法的救济措施,不应在合同纠纷中适用;(2)陪审团的认定未达到适用惩罚性赔偿的证据标准;(3)惩罚性赔偿数额过高。上诉法院就汇丰食品提出的三项理由分别作出评判。

(一) 关于惩罚性赔偿可否适用

针对汇丰食品关于惩罚性赔偿只能在独立的侵权案件中适用,而不能在合同违约纠纷案件中适用的上诉理由,上诉法院认为,根据在先判例,当违约行为与侵权行为偶然性地交织在一起时,惩罚性赔偿也是可以适用的。例如在Schroeder v. Auto Drive away Co.[12]中,被告在没有获得州际高级商业委员会授权的情况,欺诈性地隐瞒了这一事实,与原告签订了运输合同,而被判处承担惩罚性赔偿。因此,本案中,一审陪审团基于汇丰食品的欺诈行为判处其承担惩罚性赔偿1,000万美元是有法律依据的。

(二) 关于适用惩罚性赔偿的证据认定标准

汇丰食品的另一个辩护理由是,根据加州的法律规定,适用惩罚性赔偿需要提供“明确可信的证据”(clear and convincing evidence),本案显然未能达到法定的证明标准[13]。对此,上诉法院认为,汇丰食品主张的证明标准是正确的,即适用惩罚性赔偿的证明标准应高于民事诉讼一般的证明标准,即:优势证据标准。上诉法院认为,认定欺诈成立是本案陪审团的一致意见,说明陪审团已经采用了明确可信的证明标准。上诉法院进一步指出,通过对案件全部证据的审查,法院认为本案的证据材料已经达到了使一个合理的事实审判者,按照较高的证明标准——明确和可信标准,能够得出构成欺诈的认定结论。因此,陪审团认定汇丰食品通过积极的误导和故意隐瞒的行为构成了对丛林农场的欺诈有压倒性证据支持。

(三) 关于汇丰食品主张的惩罚性赔偿数额

针对汇丰食品的此项上诉理由,上诉法院指出,关于惩罚性赔偿的数额,美国联邦最高法院要求各级法院在确定审理案件时,要考量如下三个因素:(1)被告非法行为的性质应受谴责性;(2)原告实际遭受损失或风险与惩罚性赔偿之间的差额;(3)陪审团确定的惩罚性赔偿数额与可比较的类似案件中由权威机构确定的赔偿数额之间的差距。[14]

上诉法院根据最高法院确立的三个因素,对本案的相关事实进行了分析,并分别作出评论。

关于第一个考量因素:上诉法院指出,确定“惩罚性赔偿数额的合理性标准是被告行为应受谴责性的程度”。这需要关注以下几个方面:

(1) 损害是人身还是经济的;

(2) 侵权行为是漫不经心所致,还是对他人的健康和安全不管不顾所致;

(3) 行为对象易受损害的情况;

(4) 行为是重复性的还是偶然孤立的事件;

(5) 损害是由具有恶意、哄骗、欺诈的故意所致,还是仅是一个意外事件。

通过对这五个方面的分析,上诉法院认为,汇丰食品的行为在应受谴责性的程度方面足以支持适用惩罚性赔偿。

关于第二个考量因素:惩罚性赔偿的数额与实际损害赔偿之间的差额的考量也支持一审作出的关于惩罚性赔偿的决定。虽然最高法院拒绝对两者之间的比例划出清晰的界线,但是其认为在具体事件中,两者之间的比例超过个位数也满足正当程序的要求。一般要求,惩罚性赔偿与实际损害赔偿比例应在3:14:1范围内确定。由于本案中的比例是0.75:1,因此,即使把可受惩罚性的严重程度认定为中等程度,本案的比例已经比较低了。

关于第三个考量因素:上诉法院援引最高法院对第三个考量因素的论述,认为这个考量因素对本案的参考作用并不明显,因为原告是基于普通法提起的侵权损害赔偿,该请求与加州法典规定的赔偿标准没有可比性。但是,上诉法院指出,由于加州法典有对欺诈行为和恶意行为予以三倍赔偿的规定[15],因此,即使按照这一标准,0.75:1的比例并不过高。

基于上述分析,上诉法院认为,一审陪审团确定的惩罚性赔偿数额应予维持。为此,上诉法院驳回了汇丰食品的上诉,全面地维持了一审判决。

 

第三部分 对此案的几点评论

通过上面的介绍,我们对本案事实,以及美国加州上诉法院的观点已经有了充分了解。设想如果此案发生在中国,适用中国法,结果会是怎样?这就是本文要重点讨论的问题。

一、双方之间是否存在有约束力的合同关系

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28年的辣椒生产、收购的合作关系。但是这种长期的交易习惯和合作关系是否可以得出双方之间存在一种对双方均有约束力的、长期的合同关系?由于此案是由陪审团参与审理的,根据美国诉讼制度,本案的事实问题属于陪审团的审查范围。

关于双方是否存在合同关系,法官要求陪审团答复的事实问题是:(1)双方之间是否存在一个持续性的,由丛林农场为汇丰食品提供辣椒的合同关系?(2)丛林农场与汇丰食品是否就2017年辣椒生产和收购事宜达成过协议?由于陪审团对这两个事实问题的回答都是肯定的,因此,法院只能在此基础上对法律适用做出判断。

那么,根据中国的法律和司法实践,双方之间的合同关系能否认定呢?与美国合同法一样,我国合同法也不要求双方必须签订书面合同,只要双方的要约和承诺达成一致,合同就成立,而依法成立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当事人另有约定外,自成立时生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但是在中国的司法实践中,虽然有长期的交易习惯存在,只要一方坚决否定,这将给法院的认定带来一定的困难。虽然双方存在长期的合作关系和交易习惯,但是长期的“合作关系”与长期的“合同关系”毕竟不是一回事。汇丰食品可以主张双方之间并不存在长期有效的合同关系,双方需要对即将开始的每一个年度的辣椒种植达成具体协议(不论是口头还是书面)。因此,对双方有约束力的还是每一年度的具体协议。由于双方未能对2017年辣椒价格事宜达成协议,故双方不存在具体有效的合同关系。如果汇丰食品做这样的抗辩,中国法院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合同关系是有难度的。

由此可见,如果此案诉讼发生在中国,出现完全相反诉讼结果的可能性是存在的。

二、合同法和侵权法的救济方式是否可以同时适用

(一)  美国的做法

汇丰食品与丛林农场赔偿案的一个特点是,在基于合同纠纷引起的诉讼中可以同时适用合同法和侵权法确定赔偿责任。法院既可以同时认定违约和侵权(欺诈)并存,也可以同时判令被告承担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惩罚性赔偿)。对此,汇丰食品在上诉中已经提出了抗辩:因为不存在独立的侵权行为,所以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不应判定承担惩罚赔偿。但是这一观点未得到上诉法院的认可,法院认为“虽然该欺诈偶然地与违约行为联系在一起,但是,仍然可以单就欺诈行为判决其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由此可见,在合同纠纷案件中,只要能证明违约方除了违约之外,还进行了欺诈,就可以在追究违约责任的同时,还追究其欺诈的侵权责任。这是美国法的一大特点,也是本案中判处汇丰食品承担惩罚性赔偿的法律依据。

(二)  中国的做法

虽然也存在大量的相同问题,但是中国法律采取完全不同的处理方法。首先,中国法律要求权利人,在存在《合同法》与《侵权责任法》同时适用的情况时,也就是说出现法律竞合时,在适用《合同法》还是《侵权责任法》之间作出选择,不能根据两个法律同时主张权利,获得双重救济。例如,《合同法》第122条规定:“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其次,在《合同法》范围内,民事欺诈是可以导致合同无效或可撤销的法律后果,受欺诈人可以据此请求欺诈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合同法》第52条第一项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的“合同无效”;而《合同法》第54条第二款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

由此可见,中美两国法律在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的追究方面有很大的不同。我国合同立法把合同签订、履行过程中的欺诈行为作为合同可撤销或无效的事由。司法实践中,法院也会根据受欺诈人的主张把民事欺诈行为作为合同无效或可撤销的一种事由进行审查追究其赔偿责任,或者根据欺诈人实施欺诈造成的具体违约表现形式(欺诈同时也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导致欺诈人违约)追究其违约责任。例外情形一般是,在涉及合同诈骗的案件中,法院通常“透过现象看本质”,直接追究当事人合同诈骗的刑事责任,一并或另行判决违约方承担惩罚性赔偿也是不可能的。

三、结论和建议

通过这个案例,我们可以看出,美国的制度对违约行为和欺诈行为的责任追究要比中国严厉得多。这种做法对建立公平正义的和谐社会,推广重合同、守信用的商业道德有积极作用,也对营造出使商业经营者不想违约,也不敢违约的营商环境有积极作用。当前,在中国商业活动中广为存在违反商业道德、缺乏诚实信用的行为。究其原因无疑是多方面的,但是,由于立法和执法方面的因素而导致违约、违法成本过低无疑是重要原因之一。因此,这个美国案例对提高我国经营者的诚实信用意识,改善商业环境有参考作用。(完)

 



[1]1英亩约等于6.07亩。

[2] 这里的经济赔偿(economic damage)是一个通俗的表达,较为专业术语是补偿性赔偿(compensative damages),具体包括期得利益(expectation damages)和实际损失(actual damages or reliance damages)。从合同法的角度看,与中国合同法113条确定的赔偿范围相同。

[3] Huy Fong Foods, Inc. v. Underwood Ranches, LP, et al., 2d Civ. No. B 303096.(super. Ct.. No. 56-2017-00505141-CU-BC-VTA), (Ventura County).

[4] Fraudulent concealment ,指出于欺骗的故意,积极地(主动地)抑制或隐藏一个依法应当披露的重要事实或者情形。

[5] Civ. Code, 1710, subd.3.

[6] Linear Technology Corp. v. Applied Materials, Inc. (2007) 152 Cal.App.4th 115, 131.

[7] Fiduciary duty国内一般翻译成“受信义务”或“诚信义务”,是指在具有特定关系人之间的一种特殊义务,包括注意义务(duty of care)和忠诚义务(duty of loyalty)。忠诚义务通常产生于律师和客户、公司高管和股东、信托人和委托人以及合伙人等之间,要求负有忠诚义务的人要以最高级别的善意、信任、保密和公平来处理受托事项。

[8] (1934) 3 Cal.App.2d 238, 243.

[9] 在该案中,法院进一步指出,持续多年的客户与银行之间的商业关系,原告的丈夫与银行的雇佣关系,以及其与银行员工的互相熟悉,足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信赖关系,同上。

[10] 需要说明的是,在一审中,法院交由陪审团评议是否构成误导时用的是“故意性误导”(intentional misrepresentation)与上诉法院的积极的误导含义基本相同。

[11] 这里需要对美国民事诉讼程序中二审法院对上诉案件的审查标准加以说明。根据上诉理由是基于事实认定提起,还是法律适用提起而有所不同。对于法律适用是否错误的问题,上诉法院要给予全范围的审理,即重新审理(de novo)。对于一审法官行使自由裁量权决定的事项,上诉审法官要适用是否滥用自由裁量权标准进行审查,即只有当一审法官明显错误的情况下,上诉审法官才能予以改判。对于事实认定提起的上诉,上诉法官的审查权限明显小于其对法律适用问题的审查。在一审没有陪审团参加的案件,一审法官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只有存在清晰错误时才能改正,即:只有当一审法官对事实的认定源于对法律的错误理解或者是在完全没有证据支持的情况下做出的,二审法院才能予以推翻。当有陪审团参加的案件,上诉法院对陪审团做出的事实认定将给予更大程度的尊重,因为在陪审团的宪法性的权力(利)中,除普通法允许的范围外,首先要保护的就是陪审团的事实决定权不受上诉法院的过度影响。正因如此,本案中,上诉法院对一审法院陪审团事实的认定和证据的取舍只能予以肯定。上诉法院未能接受汇丰食品关于审查标准的上诉理由,仍然采信陪审团认定的事实。基于上面的理由,上诉法院认为,一审陪审团作出汇丰食品积极的误导行为构成了欺诈是有事实依据的。(Mary Kay Kane, Civil Procedure in a Nutshellivi, 251, 1995.

[12] (1974) 11 Cal.3d 908, 921.

[13] 根据美国联邦证据规则,在民事诉讼,一般采取优势证据原则(preponderance of evidence or greater weight of evidence),也就是说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需要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存在的可能性比不存在的可能性要大(more likely than not),通常认为其可能性要超过51%。明确可信的证明标准是针对一些特殊的民事案件,通常是与亲属人身有关的民事诉讼,例如:确定父子关系,子女收养,少年犯罪,遗嘱检验和确定监护等衡平法案件。明确可信的证明标准比优势证据的证明标准更高,一般认为适用明确可信的证明标准时,要求承担举证责任的一方证明至少到80%以上的可能性。

[14] State Farm Mutual Automobile Insurance Co. v. Campbell (2003) 538 U.S. 408, 418.

[15] Bardis v. Oates (2004) 119 Cal. App.4th 1, 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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