零供纠纷中的举证责任分配
“零供纠纷”即零售商与供应商之间的纠纷,其中,大型超市是传统零售行业的重要代表。零供交易关系中容易引发纠纷的环节主要是超市一方的扣费,具体而言,供应商向超市送货金额中,扣除超市应留存的各项费用,剩余部分即为超市向供应商支付的货款。部分供应商主张“超市不合理乱扣费”,在诉讼中力争减少扣费,以多争取货款。为此,双方在举证责任分配问题上争议很大。
根据证据规则及交易模式、商业惯例,应由供应商对其不认可的销售或扣费数据进行举证。
一、零供纠纷中的交易合同通常会明确约定对账异议期,供应商应当在异议期内提出明示的异议,否则应视为对全部扣费无异议。供应商应首先证明其提出过明示的异议。
在交易合同中,通常约定由超市向供应商发送对账单(或用于对账目的的任何文件),供应商应核查对账单,如对其内容持有异议,须在一定的异议期内,以书面形式将具体异议内容通知超市,与超市协商解决方案并确定应结算货款的金额。若未在异议期内提出书面异议,则视为无异议。若供应商既不异议又不确认对账单,则超市有权暂停支付货款。实践中,此类异议期通常为一个月(三十日)。
根据上述约定及“合同应当信守”的原则,供应商应在异议期内提出明示的异议。实践中,部分供应商以不确认对账单、不开发票等方式“消极”提出异议,同时继续向超市供货。这种做法不符合合同约定,即供应商以行为表明其对结算金额无异议,并继续履行合同。若供应商在连续数月甚至长期无异议的情况下,起诉主张相应期间的货款,则应认为供应商放弃了前面月份的异议权利,应当将其起诉时视为提出异议的时间。
关于如何把握异议的内容,我们认为,异议应明确具体,至少应包含部分门店、销售时间、商品等具体信息。如果供应商仅笼统提出“对上月对账单有异议”,既不指明具体异议内容,也不参与后续的对账,则不能认为供应商按照合同约定提出了异议。异议的目的是对账。空泛的异议、消极的不对账,实际上无法达到对账目的,不利于解决问题。
二、零供交易中,应考虑供应商与品牌方核销的事实。供应商掌握核销证据,其明知超市的扣费依据。
零供交易中还有一个不容忽视的角色——品牌方。大型商超与供应商、品牌方合作关系如下图所示:
商品销售流程是品牌方→供应商→超市;促销扣费流程相反,是超市扣除作为合同约定的利润→供应商确认相关扣费并与超市结算→品牌方根据供应商提交的扣费证据作出核销。可以看出,促销费用最终由品牌方承担,实际上是其在超市销售其品牌商品应当承担的成本,如抢占市场份额、广告宣传等。供应商不是商品生产者,其仅在交易环节中起到沟通、承接作用。各方均应按照相关合同履行义务,承担各自商业风险。
实践中,品牌方与供应商之间的经销合同通常约定,供应商应举证证明超市举办了促销活动,包括提交海报、现场照片等,申请核销期限为促销活动月或超市账扣日起一个月内。而供应商与超市之间的购销合同也约定,供应商雇佣促销员,向超市安排促销员检查促销活动举办现场,记录促销折扣实际情况。若超市未执行促销活动却产生促销扣费,体现在对账单中,供应商可根据其掌握的资料,在一个月异议期内提出异议。
可以看出,扣费、核销这两个环节密切相关,是整个商业模式不可或缺的两部分。申请核销期限及对账单异议期限均为一个月,这是现代快节奏商业模式下,各方追求交易效率的结果,也是大宗零售业对交易证据保留的客观需求。供应商掌握的第一手现场资料,既可用于对账单异议,也可用于申请核销,是最有利于该商业模式高效运行的办法。按照常识常理和生活经验法则,供应商不可能长时间承担不应由其承担的费用,同时继续向品牌方、超市履行合同。所以,结合前述对账单异议期,如果供应商未在异议期内向超市提出扣费异议,就应当推定其已向品牌方核销完毕,相关费用已无争议。
因此,如果供应商在零供纠纷诉讼中一概否认所有争议期间的促销事实和促销活动,笼统地不认可超市促销扣费,就应当审查其是否举证证明超市存在“不合理乱扣费”行为。这符合法定的举证责任分配。《最高人民法院新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上〕》在对2022年《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九十一条的解读中指出:“只要当事人在诉讼中提出于已有利的事实主张的,就应当提供证据;……当事人在诉讼中提供证据,应当达到证明待证事实的程度,如果不能使事实得到证明,则当事人应当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1]
只有在供应商已经举出初步证据的前提下,举证责任才转移到超市一方,此时超市才需要证明“已经履行促销等义务,扣费合理”。这才是正确的举证责任分配顺序,绝不是在供应商完全没有举证的情况下,直接要求超市拿出海量证据,证明其每一分钱的扣费都有依据。
三、零供双方通过系统自动对账,是现代交易模式下唯一可行的对账方式,无法依赖人工核对。若供应商无法提出足以推翻系统数据的证据,应采信超市提交的系统数据,即超市提交系统数据就已经完成举证责任。
大型商超的对账系统是一种通过数字化手段自动整合销售、库存、采购及供应商数据的智能管理工具,其核心功能是实时核验商品流通各环节的交易记录,如销售金额、库存变动、促销折扣、供应商结算等,确保多方数据精准匹配。面对海量商品、高频交易及频繁促销的场景,对账系统能实现自动化处理,减少人工核对误差,快速定位差异(如促销价与结算价不符、库存损耗异常),实时同步促销期间的变价信息,精准生成对账报表,显著提升效率,已成为大型商超标准化、必选型的管理工具。
供应商通过签订合同,同意使用超市提供的对账系统,应当学习掌握系统使用方法并受其约束(参加系统使用培训也是供应商合同义务之一)。如上文介绍的品牌方、供应商、超市三方合作模式,对账系统记载的数据,来源于供应商代表品牌方提出的进价售价、促销调价,消费者实际购买商品等上下游交易行为,是在正常业务活动中形成的数据,也是以当事人约定的方式保存、传输、提取的数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2019修正)第九十四条,系统数据属于“人民法院可以确认其真实性”的电子数据。
零供纠纷中,超市一方通常会提交(经过公证的)系统数据,以证明其确实履行了促销义务,以及其他应予扣费的事实;而供应商一方会主张,超市应提交单据、海报、照片等非常具体的证据。此时,应审查在此前双方合作中,供应商是否一直按合同约定使用对账系统,是否提出过异议;诉讼中,供应商能否提交足以推翻或足以反驳系统数据的相反证据。如果供应商在诉讼中的陈述与其长期未提出异议的行为相互矛盾,也没有证据证明系统数据被篡改或不符合事实,那么,应当确认相关系统数据的真实性。供应商认为超市应提交的具体单据,远远超出超市依法承担的举证责任范围,是不现实的。
供应商还有一种观点,即对账系统是超市自己的系统,其中记载的数据属于超市“单方制作的证据”。但实际情况是,即使找到所有门店的全部购物小票,小票信息也直接关联对账系统;即使调取所有收银台的监控录像,也属于超市保存的证据。按照供应商的逻辑,这些证据都是超市单方制作,一律不予认可。既然如此,供应商应该自己安排人员,在所有门店、每个收银台监督,记录每名消费者购买的商品信息。只有这样的证据才能达到供应商主张的“第三方监督”和“客观”标准。可见,这不是合理的反驳理由。如果供应商不能举证证明其认为销售数量和金额应为多少,或者系统数据有哪些不属实,就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四、零供纠纷中还存在无须举证证明的事实。
超市收到由供应商传达的品牌方促销调价指示后,若不予执行,不仅构成违约,而且必然造成库存积压,销量降低,超市并不受益,因此超市根本没有理由不执行促销活动安排。根据《民事诉讼法解释》,众所周知的事实,以及根据已知的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推定出的另一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
所以,供应商要求超市承担促销扣费的举证责任,违反证据规则,亦不符合商业安排和常理。
五、余论和启示
(一) 诚信诉讼是对各方当事人的要求,司法应当坚持依法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
在建设优化营商环境的背景下,不是片面保护中小企业的合法权益,任何企业的合法权益均需得到有效保护。我们应适当转变传统的“店大欺客”思想,不应先入为主地认定大型商超一定具有强势缔约地位,更不应随意主张超市使用的格式化合同文本无效。“大超市应当承担社会责任”,是体现在其带动税收增长、促进就业扩容、保障物资供应、便利居民生活,对当地经济发展和民生改善作出的贡献;而不是要求其在平等主体的商事行为中,无底线、无理由地让利。
司法裁判在企业权益保护和营商环境建设中应发挥正确的司法导向、司法指引作用。供应商作为中小民营企业,也应当在企业经营、商事交易中遵守诚信原则。对中小民营企业的保护,绝非对不规范、不诚信经营活动、诉讼活动的纵容或放任,而是应当通过正确的司法指引,规范其经营活动和诉讼行为,加强其诚信经营、诚信诉讼理念,最终增强企业生命力和竞争力。[2]
零供纠纷不断涌入法院,也体现出此类纠纷诉源治理的必要性。超市面向众多供应商,类似案件的判决结果对大量供应商有示范作用。正确分配举证责任的判决,将引导供应商理性维权,言之有据,在证据规则指引下有效参加诉讼,避免程序空转、浪费司法资源。相反,错误分配举证责任的判决,必然吸引众多供应商趋之若鹜,像“闻到血腥味的鲨鱼”一样发起大量诉讼,使得超市耗费巨大成本应对大量滥诉行为,影响公司正常经营,损害公司利益。诉源治理是社会治理的重要内容。正确分配举证责任,有助于遏制滥诉行为,减少诉讼增量、降低社会治理成本,促进社会关系良性互动,形成良好示范作用。
(二) “法律不保护躺在权利上睡觉的人”,供应商应当积极行使合同权利
如前所述,供应商享有一个月异议权,也可向超市安排促销员检查促销活动的举办情况。即使供应商对接的门店、商品数量众多,也可采取抽查的方式固定证据,并在其认为超市扣费不合理时及时提出异议,要求超市提交其举办促销活动的证据。
在商事活动中,合同不仅体现当事人意思自治,更是构建市场秩序的重要依据。市场主体应秉持契约精神,将合同作为商事活动、纠纷解决的依据,如此才能保障商事交易的可预期性。
(三) 超市应加强供应链数字化升级
如上文分析,对账系统在诉讼中仍有被挑战的可能。随着技术迭代,大型超市系统智能化升级是大势所趋。基于区块链的新型供应链系统就是数字化升级路径之一。[3]
智能化升级的系统不仅可以提高效率,吸引更多优质供应商入驻,更重要的是建立可信数据基础,增强系统数据的客观真实性,增加对账环节的透明度,减少纠纷。
注释
[1] 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贯彻实施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编著:《最高人民法院新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上〕》,人民法院出版社2022年6月第1版,第251页。
[2] 福建飞创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锐捷网络股份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1)京01民终6408号。
[3] 肖旻:《供应链金融数字化,赋能商超行业新发展》,第1财经,https://www.yicai.com/news/100956438.html。2025年5月15日访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