涉外法律评论系列文章之三 | 谈谈国际诉讼中的“平行诉讼”及相关问题
涉外法律评论系列文章之三 | 谈谈国际诉讼中的“平行诉讼”及相关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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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03/08 By 周强 何光铭 北京市正见永申律师事务所

Key Words 平行诉讼

涉外法律评论系列文章之三 | 谈谈国际诉讼中的“平行诉讼”及相关问题

周强、何光铭

根据媒体报道,在日本东京地方法院作出判处陈世峰20年有期徒刑的判决之后,江秋莲多次表示了对该日本判决的失望,并表示将继续在日本和中国采取法律行动,寻求法律救济。根据媒体报道,其中,具体的法律行动包括:1、在日本提起针对陈世峰的民事诉讼;2、在中国青岛市城阳区法院针对刘暖曦提起生命权纠纷诉讼。目前因刘暖曦已经提起了上诉,此案等待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3、待陈世峰出狱回国后,对陈世峰提起民事赔偿诉讼;4、对在网络上损害江秋莲名誉的若干人提起名誉权诉讼。在此,笔者除对这位伟大的母亲表示敬意之余,借此讨论江秋莲提起上面的诉讼时可能涉及到的关于国际诉讼中的平行诉讼问题。

一、“平行诉讼”简介

“平行诉讼”(parallel litigation)有时也可称为“重复诉讼”(repetitive litigation)[1]。广义的平行诉讼包括重复诉讼和对抗诉讼两类。前者表现为同一原告对同一被告就同一诉讼标的在不同国家同时或者先后提起诉讼;后者表现为双方当事人就同一诉讼标的分别在不同国家互为原被告同时或者先后提起诉讼。实践中常见的为对抗诉讼,通常是一方当事人(原告)在一国法院就某一争议向对方当事人(被告)提起诉讼后,对方当事人(前案被告)在另一国家法院向同一当事人(前案原告)就同一争议提起诉讼。

提起平行诉讼的原因和动机是多种多样的。有的是因为前案的被告对受理前案的国家法院缺乏信任,认为只有在本国法院起诉才能得到公正审理;也有的当事人对受理前案的国家的法院公正性虽然没有疑虑,但是觉得到外国法院应诉不如在本国法院起诉来的方便,所以选择了在本国提起相同的诉讼,以便对抗外国法院的审理和判决。

平行诉讼有时也作更为宽泛的理解,包括同一原告就同一争议在不同国家针对同一被告分别提起的诉讼,也包括那些旨在不同法域提起能够对一些或全部当事人具有排除或阻止作用的两个或多个诉讼的情形。平行诉讼一方面造成当事人和法院资源的浪费、判决结果的不一致和国家间的不协调,另一方面,它又是具有长期历史传统的寻找法院(forum shopping)的典型和律师为保护当事人利益、获得赔偿的有用工具。[2]

二、中国有关平行诉讼的司法解释及司法政策

中国法院对平行诉讼一直采取认可态度。

中国最高人民法院(“最高法院”)早在1992年制定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06条就规定了平行诉讼的问题。该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和外国法院都有管辖权的案件,一方当事人向外国法院起诉,而另一方当事人向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可予受理。判决后,外国法院申请或者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对本案作出的判决、裁定的,不予准许;但双方共同参加或者签订的国际条约另有规定的除外。

自从最高法院制定了这一规定,法院受理平行诉讼的范围呈现出不断扩张的趋势。例如,最高法院在2005年制发的《第二次全国涉外商事海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对上述司法解释的案件的受理范围扩张至以下两种情况:(1)一方当事人向外国法院提起诉讼之后,又向中国法院再行起诉的,中国法院予以审理;(2)即使对方当事人已向外国法院起诉并已判决结案的情况下,一方当事人向中国法院提起同一诉讼的,中国法院亦可以受理。(详见该《纪要》第10条)[3]

此外,最高法院专门负责涉外商事海事审判工作的审判庭(民四庭)发布的《涉外商事海事审判实务问题解答(一)》(2007)中,在回答“当事人就同一争议已经在外国法院起诉,在该外国法院做出判决后又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如何办理”的问题时指出:“当事人就同一争议已经在外国法院起诉,在该外国法院做出终局判决后又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具体情况办理。……;在当事人未向人民法院申请承认和执行该外国法院判决的情况下,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民诉法解释》”)第533条规定则延续了1992年《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06条关于平行诉讼的规定。

根据上面的规定,即使江秋莲已经在日本法院针对陈世峰提起了民事赔偿诉讼,江秋莲仍然有权就同一事由,向中国法院针对陈世峰提起赔偿之诉。

三、平行诉讼的处理

平行诉讼的判决由各自独立的法院作出,与其它生效判决一样,一经生效即产生约束力和执行力,即既判力。但是,由于这些判决是不同国家法院分别、先后作出,这就必然产生平行诉讼所产生判决的执行问题。

(一) 双重赔偿问题及如何避免

设想原告就同一笔债权分别在不同国家向同一被告(包括被告的子公司或权利承继人等)提起诉讼,并获得两个国家法院作出的胜诉判决。由于执行本国生效判决是天经地义的事情,于是,该原告就在作出判决的两个国家分别申请执行。如果,该两份判决在两个国家分别得到了强制执行,原告会就同一笔债权获得双重赔偿。

同一笔债权在他国已经得到强制执行可否成为被执行人在他国拒绝该国法院依据该国作出的生效判决对其进行强制执行的抗辩理由?根据公平原则,除非有明确具体的法律依据(如惩罚性赔偿),原告不应就一笔债权接受债务人两笔赔偿。如果有证据证明原告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的债权已经在其它国家得到了偿还,本国法院不应再强制被告履行本国生效判决确定的还款义务。由于债权人债权已经在他国得到清偿,在该笔债权已经归于消灭的情况下,债权人在本国再次接受偿还则属于不当得利,法院不应支持。

根据这一结论,由于江秋莲已经在日本对陈世峰提起了民事赔偿之诉,假设日本法院经过审理作出了陈世峰对江秋莲赔偿的生效判决,而且该判决已经在日本得到了强制执行,那么,即使江秋莲在中国也针对陈世峰提起了赔偿之诉,并得到了中国法院支持,中国法院也不应该再对该中国法院作出的生效判决予以强制执行。唯一的例外是,如果江秋莲在中国诉讼中提起的赔偿请求在日本法院判决的赔偿范围之外,而且该部分请求根据案件的准据法(多数情况下是中国法)应该获得赔偿。

(二) 重复执行问题及如何避免

这一问题通常在境外当事人向本国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判决的情况下产生。主要有两种情况:(1)境外当事人向国内法院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判决时,境内当事人已经就同一事由向国内法院提起了诉讼,且该国内诉讼尚未审结;(2)境外当事人向国内法院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的判决时,国内法院已经审理终结,并作出生效判决。

根据上述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我国有关双边条约的规定及司法实践,对于平行诉讼的处理,我国采取不同的模式:

  • 1. 对于第一种情形,我国签署的双边条约规定了两种不同模式,但一般而言内国诉讼应当优先。

其一为多数双边条约规定的模式,即内国诉讼绝对优先。在提出请求承认与执行有关外国法院的判决时,如果被请求国法院对相同当事人就同一标的案件正在进行审理,可拒绝承认与执行外国法院的判决。[4]在此情况下,从程序处理上,我们认为,中国法院可直接驳回申请,即使不驳回也应中止申请承认和执行程序的审理,等待国内诉讼的审结结果再考虑是否恢复承认和执行程序的审理。

其二为我国与意大利、蒙古等国缔结的司法协助条约规定的模式,即内国诉讼附条件优先,条件包括(1)如果内国法院是先受理法院,则内国诉讼优先;或(2)只有在内国法院正在审理且内国法院为先受理法院时,内国诉讼优先。[5]被请求国法院不能因为案件正在由其审理而当然地拒绝承认与执行外国法院的判决,只有在被请求国法院比作出判决的外国法院先受理该诉讼时,才能拒绝承认与执行外国法院的判决。

可见,中国有关条约实践对平行诉讼问题的态度是有区别的。

  • 2. 对于第二种情形,内国法院应裁定不予受理。

第二种情形,国际社会比较一致的做法是内国判决优先,即在内国法院作出判决后,内国法院就不再承认外国法院作出的判决。因此,内国法院应当裁定对当事人提出的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判决程序的申请不予受理。[6]根据内国诉讼优先的原则,本国法院当然要优先考虑执行本国法院的判决,在有中国法院生效判决存在的情况下,对外国法院就同一事由作出的判决的承认和执行的申请不予受理也就是自然而然的事情。

四、结论

以上的讨论基本涵盖了平行诉讼所涉及的主要法律问题。也希望上面的讨论对江秋莲以及对国际诉讼感兴趣的同行有所裨益。正如James P. George在他的论文《平行诉讼:对现行公约和模范法典的考察》一文指出的那样,平行诉讼虽然是维护一方当事人利益的有用工具,但平行诉讼造成的当事人和法院资源的重大浪费和不必要的冲突亦应引起人们的重视。国际公约是减少平行诉讼的有效方式。国际社会包括中国应该在这方面有所作为。 


[1] James P. George, International Parallel Litigation: A Survey of Current Conventions and Model Laws, Texas A&M University School of Law, https://scholarship.law.tamu.edu/facscholar/921/#

[2] 同上。

[3] 2005年《第二次全国涉外商事海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10条规定:“我国法院和外国法院都享有管辖权的涉外商事纠纷案件,一方当事人向外国法院起诉且被受理后又就同一争议向我国法院提起诉讼,或者对方当事人就同一争议向我国法院提起诉讼的,外国法院是否已经受理案件或者作出判决,不影响我国法院行使管辖权,但是否受理,由我国法院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决定。外国法院判决已经被我国法院承认和执行的,人民法院不应受理。我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另有规定的,按规定办理。

[4] 据笔者统计,截至发稿时,中国至少在23个双边司法协助条约中规定,如被请求方法院正在审理相同当事人之间就同一事实和标的提起的案件,或者已经作出生效裁判文书,或者已经承认或者执行第三国法院作出的裁判文书的,中国法院可以拒绝承认与执行外国法院作出的裁判文书。这些双边条约包括中国和 波斯尼亚和黑塞哥维那、阿尔及利亚、阿根廷、朝鲜、秘鲁、越南、突尼斯、立陶宛、埃及、吉尔吉斯、塔吉克斯坦、摩洛哥、乌兹别克斯坦、土耳其、乌克兰、西班牙、俄罗斯、古巴、哈萨克斯坦、白俄罗斯、波兰、罗马尼亚以及埃塞俄比亚等国。

[5] 参见张淑钿著,《论外国民事判决承认与执行中的诉讼竞合审查——兼评2015年〈民诉法解释〉第533条》,载于2017年第1期《武大国际法评论》。

[6] 《民诉法解释》第五百三十三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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